与一般所有权的共有一样,著作权的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类型。著作权的无形性决定了按份共有不能以物化的状态进行分割,而应当通过界定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等体现各共有人所占的共有份额。显然,这与一般情况下的共有所有权不同,因为在按份共有的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确实是依据各共有人对财产享有的份额确定其权利范围大小的。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将合作作品中的结合合作作品著作权理解为按份共有,共同合作作品著作权理解为共同共有,这一观点是正确的。
二、著作权共有的产生
著作权共有可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产生。一般地说,原始取得可包括全部著作权的共有,继受取得只包括著作财产权的共有。大致说来,著作权共有的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合作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共有
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合作创作而形成著作权共有;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合作,共同完成一部作品而形成著作权共有;3.个人不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与单位合作,共同完成一部作品而形成著作权共有。由于合作创作是形成著作权共有最基本的形式,以下将对此主要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素材加以探讨。
在我国因著作权权属问题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基于共同创作而认定著作权共有的案例并非少见。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中,该判决在第16页至第17页中明确认定,“姚某与北京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双方中止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反映出来的双方利益分配、产品设备归属等内容对双方共同研发成功ARTP软件这一事实予以了印证,故应认定姚某与北京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ARTP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某与北京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在该案一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则认定:“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持,现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该判决所涉的ARTP软件是ARTP V1.2,因此,原告对ARTP V1.2软件享有著作权”。该案再审判决改判著作权为当事人双方所共有,其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即进行了共同创作活动。
同时,对于当事人没有参加实质性创作而主张著作权共有的,人民法院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在哈尔滨某国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通信公司)诉哈尔滨某通讯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通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哈尔滨某通信公司系1990年成立的独资企业。1993年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哈尔滨某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卢某等当时均属被招聘人员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哈尔滨某通信公司给所有的人支付工资,研究资金、设备、资料均系哈尔滨某通信公司提供,且指定所有人员的工作。1994年10月下旬,王某、卢某等人离开哈尔滨某通信公司。在此之前,即1994年10月7日,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哈尔滨某通讯公司。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某大学对双方提供的读写器进行了测试,结论为:利用甲方(原告)的IC卡读写器驱动的程序在相同环境下对甲方和乙方的IC卡读写器均能正常读写,能完成同样的读写功能。并且在备注中写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了DOS环境下的IC卡读写器驱动程序,提供了该驱动程序的使用方法。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软件在DOS环境下运行无使用方法。所以测试用甲方提供的IC卡读写驱动程序进行。1996年6月,国家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双方提供的软盘文档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文档无鉴定价值,属无效证据。一审认定原告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虽均未对著作权归属形成约定,但所有参与开发工作的人员都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此项科研工作的,且一切科研目标均由哈尔滨某通信公司指定,按照法律规定该软件著作权归哈尔滨某通信公司所有。现哈尔滨某通讯公司主张与哈尔滨某通信公司共同拥有该著作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哈尔滨某通讯公司无证据证明此软件为其开发,其因侵权获利应作为赔偿金给付哈尔滨某通信公司。一审于是判决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支付赔偿金。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其重要原因是排除了被告成为涉案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并且认定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涉案软件,在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实质相似的情况下,难逃侵权之虞。
关于“当事人没有参加实质性创作而主张著作权共有的,人民法院则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仅付出辅助性劳动而主张著作权共有,也是一种有代表性的情况。以下将以某出版社与都某就《天下粮仓》书画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加以说明。
在都某诉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01年9月,《天下粮仓》剧组约请都某为该剧题写片名。该月中下旬,都某将创作完成的“天下粮仓”四字的书法作品交给剧组。该作品各字间散落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同年9月27日,《天下粮仓》剧组付给都某稿酬1,000元和装裱费500元。后剧组将该作品中的墨迹去掉后作为电视剧片头,保留了原作上都某的署名。2002年1月,某出版社出版《天下粮仓》一书。在出书前的2001年11月,某出版社从《天下粮仓》剧组取得了该剧片名题字,删掉都某署名后,用于该书封面和封底。该书共印刷2次,总计印数8万册,单价29元。某出版社使用该作品未经都某许可。一审法院认为:都某享有涉案“天下粮仓”四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某出版社未经都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该书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表明都某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权。虽然某出版社并未对所取得的片头题字作任何改动,只是沿用了片头题字的“天下粮仓”四字,但其使用的书法作品与原作之间确实存在差异,某出版社侵犯了都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由于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某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某出版社还侵犯了都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遂判决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该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侵权,只是侵害著作权的内容有所不同,其共同点在于“电视剧组所做的墨迹去除工作并不属于创作活动”,充其量属于创作作品的辅助性劳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由于不构成创作活动,且没有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其他法律事实,被告即不能成为共有著作权的主体。
(二) 因当事人协议约定而形成的著作权共有
如公民和单位之间就职务作品创作,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著作权共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协议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由双方共享。
(三) 因著作权转移而形成的著作权共有
如一个著作权人将整个著作权同时转让或赠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而形成的共有著作权;一个著作权人将著作权的部分权利转让或赠与他人而形成的共有著作权;一个著作权人死亡后,其所享有部分的著作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继承或接受遗赠而形成的共有著作权;法人分立后产生的共有著作权等。
三、共有著作权的行使与处分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共有著作权与共有所有权具有相同性质。因此,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发生共有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一般原则,以及其关于共有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所有权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参照适用。例如,在共有著作权中,如果不能根据约定等方式确定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或权利,可以推定为各共有人的权利均等。
但应看到,著作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调整行使共有著作权法律关系时,有其独到特点。例如,一般情况下的共同所有权不涉及人身权,仅涉及财产权,而在共有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则两者均包括在内。
(一)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在共有著作权关系中,任何一个或一部分权利主体不能行使全部权利并享受全部利益。各共有人权利的行使都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制约。即使是在按份共有时,也不是按照其所持份额使用。每一个共有人行使其权利份额内的权利时,都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因此,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具体地说,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1.协商一致原则
在共有著作权中,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行使。这是由一个特定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性所决定的。与作品著作权由一个主体享有相比,共有著作权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主体,即任何一个著作权主体对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必然涉及利用其他权利主体享有部分的行使。即使在按份共有和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单独行使自己享有部分的著作权时,也存在共有著作权这一整体著作权的限制问题。协商一致原则既体现了对整体的共有著作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其他著作权主体权利的尊重。它是实现共有著作权的重要保障。如果在共有著作权中各个权利主体可以在不经与其他权利主体协商的前提下任意行使共有著作权,共有著作权就可能受到损害,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将失去保障。
共有著作权的协商一致原则可以从一般的法理角度加以认识:在共有著作权中,每个共有著作权人对作为整体的共有著作权不能行使全部权利,也不享有全部利益,其行使共有著作权受到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约束。在每一个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存在以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著作权的协商一致原则,亦可以从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加以认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之范畴,专有性是其重要特点。在共有著作权的场合,这一特点也丝毫没有改变。在著作权行使方面,专有性体现为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协商、订立协议自然是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基本途径。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26条规定:“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对著作权的专有性的立法保障。又如,就合作作品这一涉及共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在实践中,共有人之间通常需要以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协议无疑是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它可以在共有著作权行使之前签订,如就合作作品而言,合作创作协议就是体现;协议也可以在著作权行使时签订。一般地说,协议可以约定以下内容:(1)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2)共有权利范围的确定标准,如创作比例、实质性贡献大小、创作投资份额;(3)共有著作权行使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4)共有著作权行使方式等。如果缺乏协议或者协议对共有人之间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共有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推定在共有人份额不明确时各共有人均等行使权利。
(二)共有著作权的处分
著作权的各共有部分的权利构成了共有著作权的整体,这些共有部分之间相互具有一定的联系。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是视著作权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合二为一之权利,故而各共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都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它必须受到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制约。
第一,在转让或赠与著作权时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单独行使转让权和赠与权。这是因为,转让、赠与著作权行为涉及到对著作权这一权利的转移和著作权主体的变更,与各共有著作权主体之间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它与前述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共有著作权不同,涉及对共有著作权本身的处分。这种处分当然不能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现。尽管在合作作品中,任何一个合作作者对其共有著作权部分或全部权利进行转让或赠与,无须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但对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处分,则仍然需要全体合作作者同意。这与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的原则是吻合的。而且,按份共有著作权人欲将其所持份额作转让处分时,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在合作作品中,其他合作作者对部分合作作者转让或赠与的著作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受偿。前面述及的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增加共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行使时,也暗含了共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处分应当全体协商一致的原则。有些国家著作权法对于转让、赠与等著作权处分行为乃至其他在共有著作权上设立负担的行为规定了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条件。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次修订时,可以加以借鉴。
关于转让或赠与共有著作权时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单独行使转让权和赠与权,如果只有两个共有人,那么就只须对方同意即可。下面介绍的案例即是如此。
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期刊作品著作权由某大学享有,并认可了共有著作权实体权利放弃的效力,是妥当的。就共有著作权而言,该案中首先需要确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期刊作品著作权不属于主办单位,某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的弃权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法院在认定《中国疼痛医学杂志》期刊著作权属于主办单位某大学与某医学会疼痛学分会后,即可顺理成章地确认某医学会疼痛学分会放弃共有著作权实体权利的效力。
第三,共有著作权人在共有著作权上设置质权时,应事先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我国台湾“著作权法”即有这种规定。
(三)共有著作权的受益分配和费用分担
各共有人对共有著作权行使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和精神上的名誉都有权分享。在共同共有时,各方之分享均等;在按份共有时,对经济收益应根据各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的比例分配。对于著作权共有而产生的应付费用和其他法律义务,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分担或按份额分担。
四、共有著作权的保护
当第三人不法侵害共有著作权时,会对全体共有人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一个共有人诉讼行为经全体共有人许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确认任何共有人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单独起诉,是为了充分保护各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一原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适用的通例。我国《著作权法》在进一步修订时可以对此予以确定。
在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任何著作权共有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诉权的。以下不妨以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在吉林市某彩印厂与谷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吉林某彩印厂印制一批2005年台历,该台历内含有“祝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庆某彩印厂建厂20周年”、“精彩印刷尽在新华”等内容。在该台历的第49周一页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家哨风光”照片一张。原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彩印厂是否侵犯了谷某的著作权,谷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作品“五家哨风光”已于2004年在摄影专集《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上发表,故应认定照片的拍摄者谷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某彩印厂未经谷某的许可,在其印制的台历登载谷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谷某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某彩印厂在某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谷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某彩印厂不服,上诉称双方争议摄影作品归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双方争议的作品发表于《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画册,该画册的发表方式是在首页刊载全体摄影人员名单,对每幅摄影作品没有分别署名,因此从该形式上可以认定全体摄影人员对本画册共同享有著作权。《电视周报》上刊载的内容也称,所有创作人员均认为该画册是集体创作的结果,因此没有对每幅照片单独署名,既然原告将此报刊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说明其对所刊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即著作权共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是该画册的作者,二人均陈述在创作过程中几名摄影作者共同采点,共同拍摄、共同选片,最终确认发表的作品,可见这确属共同劳动的结果,且胡某当庭曾代表全体创作人员于诉前向上诉人提出赔偿事宜。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全体创作人员,现原告在未接受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单独提出诉讼,如果其他创作人员再行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如何裁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谷某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此,谷某举出两份证据:一为《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画册,证明整体画册的版权属于八位作者;二为摄影作品“五家哨风光”的底片,证明该作品由谷某完成,底片由谷某保管,谷某是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对两份作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认为《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是谷某等八人共同创作的,不能证明这一幅作品归属于谷某。上诉人对此焦点未提供证据。